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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合肥市建设信息中心档案利用管理规定

信息来源:合肥市建设信息中心      发布日期:2011-06-10      浏览次数:738次

             第 一条  为规范建设信息中心档案的利用工作,正确处理开放档案、公开政府信息与保守国家秘密之间的关系,发挥城建档案在城乡建设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信息公开条例》《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 等法律、法规,以及建设部关于《城乡建设档案利用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

第三条  城建档案利用工作,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城建档案馆开放利用的城建档案范围如下:

(一)工程管理档案:规划部门只移交到2001年。

(二)工程竣工档案: 2002年城建档案馆正式颁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书,正式形成竣工档案。

(三) 市政工程档案

(四) 地下管线档案

 

第五条  城建档案馆保存的在用建筑工程的档案,向档案形成单位和具有建筑物所有权的单位、个人开放,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实行控制利用。

第六条  为了确保城市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和基础设施的安全,保障社会安定团结,维护档案形成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对城建档案中涉及城市要害部位、涉及公共安全和档案形成单位及个人合法权益的城建档案,应实行控制利用。控制利用的范围如下:

(一)航测底图、各种比例尺地形图、地下管线图、水文地质勘测图、测绘档案;

(二)人防、消防、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桥梁、隧道、地铁、车站、港口、机场等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用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三)金融机构、国家银行,以及大型商业、文化体育、医疗等公共设施的工程档案;

(四)党政军机关、公安机关、检查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等要害部门的建筑工程档案;

(五)市级以上领导干部和社会知名人士的建筑工程档案;

(六)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和档案形成单位已申明不对外利用的工程档案;

(七)土地、房屋、构筑物等存在权属问题且主管部门未作出批复的档案。

第七条  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单位查阅的,查阅人应当持有介绍信、身份证或者工作证;个人查阅的,应当持有房地产证、本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第八条  利用未开放的、控制利用的城建档案,按照下列规定查阅:

(一)建筑物所有权人,利用其取得所有权的建筑物城建档案,除持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证件外,还应当持有建筑物权属证明。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建设单位利用建设项目周边或者沿线建筑物、构筑物、城市基础设施未开放城建档案的,查阅人应当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介绍 信、建设项目的行政审批文件(规划审定方案、建设用地核定红线图)、身份证或者工作证。经分管领导批准后与市城建档案馆签订《保密协议》后方可查询。

(三)当事人因诉讼活动调查取证利用未开放城建档案的,应当持有人民法院的立案或者应诉通知文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应当持有登记文件、法定代表人 或者负责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查阅人身份证;个人还应当持有身份证,委托他人的,持有委托书和委托人、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委托律师的,还应当持有委托书 和律师执业证件。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利用城建档案,应当持有介绍信、执行公务证件、立案文件。

第九条  港、澳、台同胞和海外华侨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经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介绍,说明利用人身份、利用档案的目的和范围。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该按照国家档案局《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档案试行办法》办理。

第十条  利用城建档案,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出示合法证明。利用未开放的城建档案,还需出示有关批准利用的文件;

(二)利用者填写《档案查阅登记表》;

(三)检索、调档;

(四)阅览、复制;

(五)缴纳有关费用;

(六)填写《档案利用效果登记表》,并反馈利用效果;

(七)利用有密级的档案资料,利用者应与城建档案馆签定保密责任书。

第十一条  利用城建档案,应当在馆内指定地点阅览,不得翻拍、损毁、丢弃、涂改、勾划、抽页、盗窃、变造。

第十二条  利用未开放城建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对所调阅的城建档案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一般不外借利用,遇特殊情况确须外借的,须经馆长批准,并按规定办理外借手续。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建档案,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查询费、复制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抢险救灾等公共利用需要利用城建档案的,免收查询费。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当地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馆工作人员在档案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