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提供利用工作,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以及区(县)城建档案馆馆藏档案的阅览、出具证明、复制等提供利用活动。
第三条 城建档案应当向社会开放,但下列城建档案不向社会开放,实行控制利用:
(一)城市建设管理中的行政审批过程形成的城建档案。
(二)城市建设管理中的行政审批结果、监督检查记录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
(三)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
(四)涉及国家秘密尚未解密,以及电力、燃气、热力、通信、给排水、污水处理、供气、防洪、人防、地铁等城市基础设施现状和规划的城建档案。
(五)属于国家和本市以及《天津市规划局信息公开规定(暂行)》(规法字[2009]32号)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城建档案。
(六)建筑物、构筑物的城建档案,以及与城建档案形成及保管单位和个人另有约定的。
(七)单位和个人移交、寄存于城建档案馆的,向档案形成和寄存的单位和个人开放。
第四条 利用城建档案,查阅人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件,并根据利用需求,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一)建筑物所有权人利用城建档案,单位查阅的,查阅人应当出具单位介绍信、建筑物权属证明;个人查阅的,应当出具建筑物权属证明。
(二)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利用相关城建档案的,查阅人应当出具相关主管部门的介绍信、建设项目的行政审批文件。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利用城建档案的,查阅人应当出具单位介绍信、执行公务证件、立案文件或者利用档案必要性的相关文件。
(四)当事人因诉讼活动调查取证利用城建档案的,个人应当出具人民法院的立案或者应诉通知,单位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证明书;委托他人或律师的,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身份证、律师执业证。
(五)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查阅本单位形成的工程档案,参与建设项目的个人查阅与其相关内容的城建档案,查阅人应当出具单位介绍信以及相关证明文件。
(六)物业管理部门查阅其管理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的城建档案,查阅人应当出具单位介绍信、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七)项目可行性研究、专题研究等需要利用城建档案的,查阅人应当持有局级以上机关批准的研究计划、项目委托书、立项批文等文件,项目主管部门出具的注明档案利用范围以及利用方式的介绍信。
第五条 港、澳、台同胞和海外华侨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出具利用人身份证明,并须经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介绍,说明利用档案的目的和范围。
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该按照国家档案局《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档案试行办法》办理。
第六条 城建档案利用,应当在城建档案馆指定地点阅览,不得私自翻拍、扫描、抄录、损毁、丢弃、涂改、勾划、盗窃、伪造。
第七条 城建档案复制件,应当加盖城建档案馆业务专用章,并注明利用用途。
第八条 城建档案利用,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城市建设档案提供利用登记表》、《城市建设档案利用效果反馈表》。
第九条 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对所调阅的城建档案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负有保密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布。
第十条 城建档案利用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
利用本单位、本人寄存、捐赠的城建档案,或者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抢险救灾等公共利益需要利用城建档案的,无偿提供,进行复制的,应当缴纳档案复制费。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馆馆藏档案利用办法》(规法字[2007]84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