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搜:
当前位置:法规标准 >> 地方法规(法规) >> 正文

萍乡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信息来源:萍乡市城建档案馆      发布日期:2009-11-30      浏览次数:670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表格、声像、模型、电子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的总称。
第四条    城建档案是城市历史的原始记录,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重要依据和信息资源,是国家的科技文化财富,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    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城建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县(区)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城建档案的工作机构(以下统称城建档案馆)履行以下职责:
(一)  负责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二)  负责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三)  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城建档案实行市、县(区)分级管理,但安源区、安源经济开发区的城建档案归入市城建档案馆管理。
第七条    建设系统各单位、房管部门、建筑施工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基本建设项目较多的其他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建设工程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建设工程档案的管理。
逐步形成以城建档案馆为中心,各有关单位工程档案管理人员为基础的工作网络,建立资源共享的城建档案信息系统。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列入本级档案事业进行管理,统筹安排城建档案所需经费。
 
第三章    接收和移交
 
第九条    城建档案馆接收和管理以下档案:
(一)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灾工程;
8、军事工程中,除军事禁止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部门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机构(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房管、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等)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统计、科研成果以及城市历史、自然、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归档的其他城建档案。
第十条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本规定的要求,收集、整理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向城建档案馆移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一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施工许可手续时,规划、房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其按时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城建档案馆应当将工程文件材料的归档内容、档案的编制要求和档案的移交验收程序明确告知建设单位,并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前,应当通知城建档案馆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接收。城建档案馆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出预接收意见。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馆预接收的建设工程档案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工程档案齐全、完整;
(二)工程档案的内容真实、准确地记载工程建设活动和工程实际情况;
(三)工程文件材料的签章手续完备,竣工图的编制符合要求;
(四)声像档案、电子档案符合技术规范;
(五)工程档案整理已立卷,立卷符合国家标准《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通过验收后的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将全部工程文件纸质材料的原件及其声像、缩微、电子等非纸质材料,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整理立卷后,移送城建档案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移送情况。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工程项目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房屋拆迁档案应在完成房屋拆迁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六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技术档案,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自形成之日起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应当全部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城建档案馆可以选择接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收集、补充、整理建设工程档案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城建档案馆提供技术咨询、代理等有偿服务。
 
第四章    保管和利用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城建档案的接收、整理、保护、鉴定、统计、保密和提供利用等工作。
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采用新技术,逐步实现现代化。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馆要为利用档案提供方便,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目录,编纂档案史料,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服务。
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充分利用城建档案,确保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防止危害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条    在城建档案馆查阅复制本单位移交的档案,只收档案复制成本费;查阅利用非本单位移交的档案,按《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六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