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建字[2002]3号印发)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及认可管理,保证建设工程档案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归档,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国务院279号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90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及认可,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档案,是指在工程建设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归档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的总称。包括从建设工程(项目)的提出、立项、审批、征地、招标、投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到竣工验收备案等建设全过程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及认可,也可委托其所属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和认可的有关工作。专项验收工作应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省政府发布的省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的验收认可,按省档案局和省计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文件与档案的整理立卷、验收移交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时,主动索取《编制及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告知书》(见赣建办[2001]37号文件附件二)。
(二)在工程招标及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协议、合同时,应对工程文件的套数、费用、质量、移交时间等提出明确要求。
(三)负责组织、监督和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工程文件的形成、积累和立卷归档工作;也可委托监理单位监督、检查工程文件的形成、积累和立卷归档工作。
(四)收集和整理工程准备阶段、竣工验收阶段形成的文件,并应进行立卷归档;收集和汇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立卷归档的工程档案。
(五)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提请和接受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验收。工程档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组织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六)对列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范围的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档案。
第六条 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经施工单位自行验收,具备了完整的施工资料,并提出了工程竣工报告;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全面检查,具备了完整的监理资料,并对工程质量做出了质量评估。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有的文件材料,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以下简称《规范》)的规定和要求已收集齐全,分类,整理,立卷。
(三)建设工程档案管理和自验收概况等材料准备完毕。
第七条 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应根据本省有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进行。
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及认可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监理、施工单位工程技术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对建设工程所形成的档案按《规范》的规定和要求进行了自验。
(二)建设单位对各监理、施工单位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和本单位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按照《规范》的规定和要求进行审核自验合格后,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领取并填报《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一)。
(三)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到《申请表》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组成有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验收小组,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核查验收,因故需要变更验收日期的,应及时通知建设单位。
(四)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应在建设工程现场进行。由建设单位组织本单位、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技术负责人和档案管理人员参加,接受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验收小组的验收。
(五)验收时,验收小组依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目录》(见附件一《申请表》)和《规范》的要求,对工程档案是否真实、准确、齐全、完整,整理、立卷是否规范,文件材料签章手续是否完备,归档文件材料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竣工图编制是否符合要求等进行现场验收。
(六)验收完毕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验收小组应提出具体整改内容和初步验收意见,对符合验收要求和通过及时整改后达到验收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见附件二)。
(七)建设工程档案未能达到专项验收要求和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的,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八)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建设工程档案送交或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复验审核。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确认竣工验收中变更的、新产生的档案资料符合归档要求后,发给《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见附件三)。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的建设工程,备案机关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对有关应归档的工程文件进行收集、整理、立卷,确保形成一套齐全完整、真实准确的建设工程档案原件,并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房产、质监、规划等部门所需备案的文件材料原件只有一份的,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提供复印件并加盖公章说明原件存放地点,等同原件。
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其档案专项验收及认可,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办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处罚。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及认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