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浙江省建设厅浙建城第66号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加强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第78号令)、《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设部建建[2000]142号文件)等有关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境内符合施工许可管理条件、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桥梁、涵洞、隧道、市政河道、公共停车场、公共广场、排水、污水处理、供水、供热、燃气、公交、园林、环卫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按照有关法规、规章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和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程完工后,经施工单位申请、监理单位同意,建设单位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的要求应符合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质量监督机构受备案机关委托依法对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第五条 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及其它有关事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验收标准和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作出结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可先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对工程的土建、安装等项目进行检查验收,对其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及能否投入试运行作出结论性评价,报备案机关和质量监督机构核备。
试运行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执行。试运行期限到期后,工程经检测达到设计能力及规定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竣工验收。
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负责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工程概况,验收日期和参加单位名称;
(二)工程报建日期,开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号;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资质等级;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名称、资质和审查结论;
(五)工程采用的质量验收标准名录;
(六)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报告、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检查报告和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有关工程质量验收的基本情况及结论;
(七)规划、环保、公安(交警、消防)、城建档案等相关机构依法验收情况和结论;
(八)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和试运行期间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的基本情况和结论;
(九)工程实施过程中及试运行期间发现的主要问题及整改情况;
(十)工程质量评定等级;
(十一)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及说明的有关情况。
竣工验收报告应同时抄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本细则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备案机关备案。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指建设单位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
第九条 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各一份。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七)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备案文件中还应包括由施工单位按有关规定负责装订的,经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认可的施工技术资料一套。
第十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验证文件是否齐全、有效。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收讫。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收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督报告应当包括工程质量监督概况,质量监督受理日期及受理时资料审查情况,监督实施的情况及发现的主要问题及整改结果,对竣工验收程序、验收情况的监督意见,对工程质量的总体评价及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发现工程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或工程质量不能达到验收标准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个工作日内退回建设单位,并在备案中说明理由,整改后由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备案。
第十三条 在保修期内工程出现结构质量问题或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处理,处理后重新验收并报备案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备案机关同意工程备案后,建设单位要按当地城建档案馆的要求将工程施工技术资料及时归档。备案机关应当做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竣工验收备案表》正本一式三份,建设单位、备案机关和工程项目接管单位各执一份,副本份数可根据实际需要提供。
第十六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不适用本细则。限额以下工程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由备案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1年4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