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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建档案管理实施细则

信息来源:徐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发布日期:2014-06-01      浏览次数:1768次
    各县(市)、区规划局(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使城建档案能更好地为城市现代建设服务,特制定了《徐州市城建档案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公布施行。



                                                                                     徐州市规划局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抄  送:市政府办公室、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办公室、政协办公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市档案局





徐州市城建档案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使各单位进一步明确城建档案的收集、移交范围和要求,加强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促进我市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二条  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和乡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纪录,以及相关的资料。
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施工单位负责编制所承包工程范围内的竣工图纸文件材料,建设单位在签定施工合同时必须明确规定施工单位负责编制竣工图的职责,建设单位负责督促检查和验收,并汇总本单位和施工单位提供的竣工档案,按期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第三条  城建档案工作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要求,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  市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建档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档案馆具体负责本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业务上受市档案局的监督和指导。各县 (市)、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建档案事业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制定、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具体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五)组织并指导城建档案工作的理论研究和科研工作,负责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城建档案馆(室),是集中管理城建档案的事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业务工作,并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管理等工作进行技术业务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接收和保管全市具有永久保存价值和部分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资料;
   (二)对接收进馆的档案资料进行科学管理;
   (三)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为城市建设服务;
   (四)对全市城建档案工作,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对所辖县(市)区城建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参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五)负责全市城建档案干部队伍的业务培训。
   (六)组织开展全市城建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工作。
    第六条  从事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上岗资格。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接收范围

    第七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接收的城建档案的范围包括:
   (一)城市规划基础材料:包括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政策、法规、计划、统计等方面的文件材料,城市历史沿革、经济、人口、科技、文教、卫生、资源、地形地貌、地质、气象、地震、土壤、水文、灾害及其他有关城市基础资料;
   (二)城市勘测:包括地形、地貌、控制点、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地下管线等方面的档案;
   (三)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以及专业规划等方面的材料;
   (四)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五)市政公用设施:包括道路、桥梁、涵洞、隧道、排水、防洪、给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照明、供电、电讯、环境卫生等方面的档案;
   (六)交通运输工程:包括铁路、公路、水运、航空、港口、码头、管道运输等方面的档案;
   (七)工业与民用建筑:包括工厂、矿山、电站、办公楼、图书馆、展览馆、文化馆、体育馆、宾馆、饭店、书店、医院、影剧院、商场、住宅、疗养院等建筑工程档案;
   (八)名胜古迹、园林绿化:包括风景区、公园、绿地、苗圃、古树名木、名人故居、古建筑、纪念碑、纪念馆、古代石刻、城市雕塑、奇峰异石等方面的档案;
   (九)环境保护:包括环境治理项目等方面的档案资料;
   (十)城市建设设计和科研档案:包括城建领域各专业的重大科研成果、专题报告、论著等档案,不同时期具有先进技术及典型建筑风格的工程设计;
   (十一)人防、抗震、防灾及军事工程档案(军事禁区及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位置图)。
    第八条  应当由城建档案馆(室)接收的城建档案,其形成单位按照下列时限移交:
   (一)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移交;
   (二)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在村镇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移交;
   (三)业务管理档案和业务技术档案在本单位保管1至5年后及时移交;
   (四)其他城建档案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移交。
    前款所列第(一)、(三)、(四)项城建档案,向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第(二)项城建档案,向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移交。
    属于第七条规定范围的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形成的城建档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城建档案馆(室)接收。
    第九条  不属于第七条规定范围的城建档案,由形成单位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整理和保管,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所保存的城建档案目录。
    第十条  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的城建档案应当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有利于长久保存。案卷质量应当符合《徐州市城建档案案卷质量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工程均应当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进行登记,实行建设工程档案责任制。
    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发包、承包和监理等单位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明确收集、编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任、要求等内容。
    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编制、移交建设工程竣工图及其他建设工程档案。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附有建设工 程竣工图及其他建设工程档案。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在工程建设监理过程中形成的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前移交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按规定要求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建设单位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由城建档案馆(室)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应当加盖城建档案接收专用章,并载明建设工程项目名称、移交单位、案卷总数、接收验讫、档案保存管机构等内容。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其建设工程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产权单位应当做好补测、补绘工作,并在补测、补绘工作结束后6个月内将测绘结果移交城建档案馆(室)。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房产管理部门在审核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核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并列入房产产权产籍档案。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城建档案主管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线档案的管理。城市管线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城市管线普查和测绘。普查和测绘所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和测绘工作结束后6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室)。
    对城市管线进行局部变更、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绘制现状图,并在变更或者改造结束后6个月内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对废弃、停用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城建档案馆(室)备案,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及时做好相应的档案信息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各单位自行保管的城建档案,在建筑物、构筑物产权转让时,应当同时移交。
    建设工程停建、缓建的,其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单位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移交,并向城建档案馆(室)备案。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的指导,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编制与报送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包括工业、;民用建筑、市政公用、交通运输、环保环卫、人防、军事、水利防灾、地下管线、名胜古迹和国家园林绿化工程。其档案是指从建设工程项目的确立到竣工验收整个建设过程所形成的档案,包括工程前期文件材料、施工技术文件材料、竣工验收文件材料和竣工图。
    第二十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项建设工程,均应当按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向城建档案馆报送。
    工程竣工档案由施工单位负责编制。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编制竣工档案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工程立项起,建设单位必须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明确编制报送竣工档案资料的责任与要求,建立城建档案工作网络,做到工程档案资料的收集、编制和报送任务与工程建设进度同步,确保建设工程档案资料的完整齐全。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编制工程竣工图,应采用全市统一的坐标系和高程系实测数据;
   (二)工程档案必须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工程实体同步编制,不得在工程竣工后补绘;
   (三)编制隐蔽工程应附有重要部位状况的照片和录像;
   (四)必须图物相符。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通知城建档案馆,进行档案资料的预验收,建设单位必须在预验收时提供完整齐全的档案资料。凡档案资料不完整、不齐全、不准确的,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在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要求的档案资料。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报送,须报经城建档案馆同意后,方可推迟报送。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管线进行改造、扩建和重要部位的维修工程,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建设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重新编制工程建设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
    第二十五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资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六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接收或者收集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编研、保护和利用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的道路、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到城建档案馆(室)和有关部门查清该地段的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第二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及其他形成、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严防档案散失和泄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九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城建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城建档案馆(室)寄存、捐赠或者出卖。
    第三十一条  保管城建档案应当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和湿度,有防盗、防火、防水、防强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措施,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能力。库房面积应当符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建档案工作业务规范的要求。
    新建或者改建档案库房,应当执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三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逐步配备温湿度自动控制、监控、计算机、声像等设备,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三十三条  城建档案馆(室)的馆房建设、设备购置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日常经费由地方财政统筹安排。
    第三十四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可以开放的档案目录,并根据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资料和参考资料,向社会提供服务,其收费标准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级有关部门规定制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非常条件下,为抢救、保护城建档案表现突出的;
    (三)将重要或者珍贵城建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四)在城建档案理论研究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突出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6个月,未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报送,仍不报送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办理建设工程档案登记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三)不按规定补测、补绘建设工程档案的;
   (四)涂改、伪造档案的;
   (五)档案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中央、省、外地市县驻徐单位和驻徐各部队亦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徐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实施细则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