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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苏州市城建档案馆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信息来源:苏州市城建档案馆      发布日期:2008-03-19      浏览次数:1478次
    根据国家建设部1988年《城乡建设档案保管期限暂行规定》,结合苏州城乡建设档案的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便各级城乡建设档案部门,进行科学的档案鉴定工作和有效的管理。
第一条:城乡建设档案的保管期限规定为永久、长期和短期三种。长期为20年至60年左右,短期为20年以下,凡定为短、长期的档案,到期再鉴定时,视其价值可延长保管期限。
第二条:确定档案保管期限的原则
(1)凡是能够反映城乡建设发展历史面貌,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及科学、历史研究等方面具有长久查考和利用价值的档案,均应永久保存。
(2)凡是在较长时间内对城乡建设及科学、历史研究具有查考和利用价值的城乡建设档案,均应长期保存。
(3)凡在短时间,对城乡建设及科学、历史研究具有查考和利用价值的城乡建设档案,应短期保存。
(4)凡介于两种保管期限之间的城乡建设档案其保管期限一律从长。
第三条:划为长期以下的工程竣工档案,一般应保存到该项目工程拆除为止。凡中外合资项目建设档案保管期限,一律列为永久保存。
第四条:鉴定档案一定要坚持历史的、发展的观点,全面分析档案材料的现时作用和历史作用,准确地判定档案的保存价值,适当地确定档案的保管期限。
第五条:各城乡建设单位,城建档案部门,应当做好城乡建设档案价值的鉴定工作。鉴定方法应采取直接鉴定档案的内容。鉴定工作要由主管业务领导、专业技术领导干部、熟悉有关专业的人员和档案人员共同进行。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应邀请移交档案的单位技术负责人、业务人员或档案人员参加,共同对已到期的城乡建设档案进行科学的鉴定工作,以确定延长期限,或销毁。
第六条:各单位鉴定确定销毁的城建档案,必须造具销毁清册,由各专业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共同审核无误后方可销毁,并报送上级档案主管机关备案。
第七条:各级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和各有关单位,应结合工作需要,根据本规定的要求,编制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的城乡建设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经本地区、单位或主管机关领导人审查批准后执行,并报上级档案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本规定只适用各级城乡建设档案馆(室)。

一、综合类

第九条:城乡建设政策、法规类档案 永久
第十条:城乡建设会议档案 长期
第十一条:城乡建设计划、统计档案 长期
第十二条:城乡建设外事活动档案 永久
第十三条:城建档案工作 永久


二、城市勘测类

第十四条:工程地质档案 永久
第十五条:水文地质档案 永久
第十六条:控制测量档案 永久
第十七条:地形测量档案 永久
第十八条:摄影测量档案 永久
第十九条:地图 永久


三、城市规划类

第二十条:国土规划档案 永久
第二十一条:总体规划档案 永久
第二十二条:分区规划档案 永久
第二十三条:详细规划档案 永久
第二十四条:县镇规划 永久
第二十五条:规划基础资料档案 永久
第二十六条:专业规划档案 永久

四、城市建设管理类

第二十七条:土地管理档案 永久
第二十八条:规划管理档案 永久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管理档案 永久
第三十条:房地产管理档案 永久
第三十一条:地名管理档案 永久


五、市级工程类

第三十二条:主干道、广场、道口、交叉口工程档案 永久
次干道等一般道路工程档案 长期
第三十三条:古典桥梁、大中型桥梁、立交桥档案 永久
一般小型桥梁档案 长期
第三十四条:涵洞工程档案
(1)重要的 永久
(2)一般的 长期
第三十五条:隧道工程档案 永久
第三十六条:排水工程档案 永久
第三十七条:环卫工程档案
(1)重要的 永久
(2)一般的 长期
第三十八条:城市照明档案 永久

六、公用设施类

第三十九条:城市给水工程档案 永久
第四十条:城市供气工程档案 永久
第四十一条:城市供热工程档案 永久
第四十二条:城市公共交通工程档案 永久
第四十三条:城市供电工程档案 永久
第四十四条:城市电讯工程档案 永久
第四十五条:城市广播、电视工程档案 永久

七、交通运输类

第四十六条:铁路工程档案 永久
第四十七条:公路工程档案 永久
第四十八条:水运工程档案 永久
第四十九条:航空工程档案 永久

八、工业建筑类

第五十条:“三资”企业项目档案 永久
第五十一条:引进外资及设备项目档案 永久
第五十二条:生产车间、电站、仓库等重要工程
建筑档案 永久
第五十三条:生产附房等一般工业建筑档案 长期

九、民用建筑类

第五十四条;反映各个历史时期,具有代表性的住宅楼
档案 永久
第五十五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具有先进水平的住 宅楼档案 永久
第五十六条:高层住宅楼档案(8层以上) 永久
第五十七条:一般住宅楼档案 长期
第五十八条:别墅档案 永久
第五十九条: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筑工程档案 永久
第六十条:各个历史时期的代表性建筑工程档案 永久
第六十一条:高层建筑档案(8层以上) 永久
第六十二条:大型建筑档案(10000m2以上) 永久
第六十三条:涉外机构、外资投资、捐赠等建筑档案
永久
第六十四条:大型、重要的各种物质仓库档案 永久
第六十五条:一般、小型的仓库工程档案 长期
第六十六条:一般性建筑工程档案 长期
第六十七条:风格、结构特殊的建筑工程档案 永久
第六十八条:对全市生活起重要作用的建筑工程档案
永久

十、名胜古迹、园林绿化类

第六十九条:名胜古迹、园林绿化档案 永久

十一、环境保护类

第七十条:环境管理档案 永久
第七十一条:环境监测档案 永久
第七十二条:环境治理档案
(1)大、中型治理项目 永久
(2)小型治理项目 长期

十二、城市建筑科研类

第七十三条:省级以上科研项目档案 永久
第七十四条:其它科研项目档案 长期

十三、县(村)镇建设档案

第七十五条:县(村)镇建设档案 永久

十四、人防、军事类

第七十六条:人防工程档案 永久
第七十七条:军事工程档案 永久

十五、水利防灾类

第七十八条:水利、防洪、防汛档案 永久
第七十九条:防灾、抗震档案 永久

十六、工程设计类

第八十条:底图档案 永久
第八十一条:具有先进技术的工程设计及具有典型性或代表性工程设计档案 永久

十七、地下管线类

第八十二条:城市地下管网综合普查档案 永久
第八十三条:全市性、区域性专业网综合档案 永久

十八、声像类

第八十四条:国家、省、市领导人关于城乡建设的重要活动声像档案 永久
第八十五条:有关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重要会议声像档案 永久
第八十六条:反映城乡新旧面貌,城市建设巨大成就的声像档案 永久
第八十七条:反映重要和大型工程实际情况和新旧面貌的声像档案 永久
第八十八条:反映遭受自然灾害的声像档案 永久
第八十九条:名胜古迹,园林绿化等声像档案 永久
第九十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