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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实施细则(试行)

信息来源:丽水市城建档案馆      发布日期:2010-12-10      浏览次数:888次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专项验收行为和验收程序,确保工程竣工档案的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 号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第90 号令)、《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第78 号令)、《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管理规定》(城建2002 221 号)、《丽水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丽政办发[2002]136 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包括各类开发区,下同)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建筑工程、市政、道路管线、设备安装、装修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前的工程档案专项验收,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及认可,具体委托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及认可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工程竣工档案专项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前期文件材料齐全;

  (二)已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三)已具备规划、消防、环保等职能部门的验收意见;

  (四)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已按规定收集和整理本单位形成的工程档案,并已由建设单位汇总;

  (五)全部工程档案文件材料经建设(监理)单位审查,并符合要求。

  第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专项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档案是否齐全、系统、完整;

  (二)工程档案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地反映工程建设活动和工程实际状况;

  (三)工程档案签章手续是否完备,竣工图编制是否符合要求;

  (四)工程档案是否整理立卷,立卷是否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

  (五)地下管线(包括小区地下管线)工程是否按照国家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要求进行竣工测量,地下管线档案材料是否已按照规定收集齐全。

  第六条 工程竣工档案专项验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程竣工档案专项验收前,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档案管理人员应对本单位形成的档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自行验收,填写《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自查表》(附件1)报送建设单位。

  (二)建设单位对监理、施工等单位报送的工程竣工档案材料《自查表》和本单位形成的工程竣工档案材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和自行验收,监理单位 应协助建设单位检查、审核全部文件材料的完整、齐全和准确性,之后由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填报《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专项验收申报表》(附件2,以下 简称《申报表》)。

  (三)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收到《申报表》后对申请进行核查,申请符合规定的,应自收到《申报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因故需要变更验收日期的,应在申请接受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告知建设单位。

  (四)验收合格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两个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意见书》(附件3),同时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接收进馆。

  (五)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不符合国家法规、规范和城建档案有关规定未能通过专项验收的,经整改后依照以上程序重新组织验收。未能通过档案专项验收的工程,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六)《意见书》作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必备的材料。

  第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竣工文件(竣工决算、竣工验收会议材料等)。待工程档案全部齐全,符合要求后, 发给《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合格证》(附件4)。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或移交档案不完整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将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 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条 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其档案专项验收及认可,依照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重新办理。

  第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本实施细则规定进行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及认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 各县、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实施细则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1、《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自查表》

  2、《丽水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专项验收申报表》

  3、《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意见书》

  4、《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合格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