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有效地收集、保管和利用档案,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包括图纸)、声像等各种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莲都区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城建档案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建档案事业,并委托市城建档案机构具体负责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镇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本系统的城建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本系统城建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城建档案机构的业务监督、指导。
第五条 城建档案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建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受委托起草有关城建档案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
(二)负责城建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工作;
(三)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对全市城建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负责城建档案宣传、培训和理论研究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城建档案机构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包括工厂、仓库、电站、学校、文化设施、教育场所、医疗卫生、体育场馆、商场、金融、保险、办公楼、住宅等工程档案材料;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包括城市道路、广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等工程档案材料;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包括给水、供气、供热、公交、供电、电信、消防、燃油等工程档案材料及管网图;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与城市城镇建设相配套的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材料;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包括公园、风景名胜区、苗圃、名木古树、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古迹、古建筑、城雕等工程档案材料及现状图、照片;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包括环境管理、监测、治理,自然保护、环卫设施分布图、规划图及工程档案材料;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包括规划图、水系图、设施分布图及工程档案材料;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国家和省档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城建档案资料。
前款规定的接收、管理城建档案的具体范围,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 城建档案材料形成单位应当按照建档要求及时收集、整理建设工程项目前期、施工和监理过程及竣工阶段所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并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与市城建档案机构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承诺书。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承诺书按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标准文本执行。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条 城市重点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建档案机构对其档案先行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档案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二条 城建档案的移交和接收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承诺书要求,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系统内部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5至10年内,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对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城建档案机构可以自档案形成之日起5至10年内,根据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档案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并由城建档案机构集中、统一管理。
属建设项目配套工程及改、扩建工程的城市地下管线档案材料,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或者单独移交。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材料,应在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由承担任务部门或单位负责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集、整理或者补测补绘档案材料确有困难的,城建档案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提供咨询、代理服务。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对接收的城建档案做好登记、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工作,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确保城建档案安全。
城建档案库房要配备一定的设备,做好“六防”工作,即防霉、防虫、防尘、防光、防高温、防有害气体;新建、改建档案库房,应严格按《档案馆建筑规范设计》要求建设。
城建档案管理要逐步采取新技术、新设备,实现管理现代化。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机构应积极开展城建档案的利用工作,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有计划地编纂档案史料,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为档案的利用提供便利。
有关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充分地利用城建档案材料,确保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质量,防止各类损害事故的发生。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遵纪守法,具备城建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并依法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