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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移交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天津市城建档案馆      发布日期:2010-10-19      浏览次数:1204次

第一条  为规范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移交工作,保证移交城建档案的质量,根据《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移交的城建档案。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以下简称城建档案馆)负责市内六区、环城四区、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及其他区、县市管建设项目移交城建档案的接收;其他区、县城建档案馆或者区、县规划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移交城建档案的接收,但市管建设项目除外。

第四条  下列城建档案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一)经国家、市政府批准的各类城乡规划和专业规划档案;

(二)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市内六区、环城四区、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四)市内六区、环城四区、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及其他区、县市管建设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

(五)《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中规定应当移交的其它城建档案。

第五条  下列城建档案向区、县城建档案馆或者区、县规划局移交:

(一)经区、县政府批准各类城乡规划和专业规划档案;

(二)各区、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区、县管建设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

(四)《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中规定应当移交的其它城建档案。

第六条  移交的城建档案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 立卷、归档应当完整、系统、准确;

(二) 非工程类档案归档文件的整理原则和整理方法符合《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 /T22-2000)或者相关的规定;

(三) 工程类档案移交的具体内容和整理立卷符合《天津市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程》(DB 29/T-86-2004 )的规定;

(四)文件材质、幅面、书写、绘图、用墨、托裱、纸张、装订等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五)文件的形成、来源符合实际,有签字、盖章要求的,签字、盖章手续完备。

(六)归档的文件应当为原件,特殊情况归档文件为复印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按照下列程序移交:

(一)市城建档案馆和区、县城建档案馆或者区、县规划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对准备移交的档案进行检查;

(二)符合标准的,双方商定具体移交时间;

(三)办理交接手续,填写移交清册,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盖章。

第八条  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按照下列程序:

(一)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前30日提出工程档案预验收申请;市城建档案管理处根据有关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并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验收意见;验收合格的,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天津市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

(二)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提出工程档案验收申请;由城建档案管理处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依据《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核发《天津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

(三) 验收合格的工程档案,建设单位与城建档案馆办理交接手续,填写移交清册,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盖章。

第九条  向区、县城建档案馆或者区、县规划局移交建设工程档案按照下列程序:

(一)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前30日提出工程档案预验收申请;区、县城建档案馆或者区、县规划局根据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并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验收意见;验收合格的,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天津市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

(二)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提出工程档案验收申请;由区、县城建档案馆或者区、县规划局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依据《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核发《天津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

(三) 验收合格的工程档案,建设单位与区、县城建档案馆或者区、县规划局办理交接手续,填写移交清册,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盖章。

第十条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的移交时限按照《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办理。

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90日内移交。

各类城乡规划和专业规划档案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移交。

第十一条  区、县城建档案馆或者区、县规划局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上一年度城建档案目录。

第十二条 除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国家批准的功能区城建档案的移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原《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接收实施办法》(规法字【2007】84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