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1月8日甘政发〔1994〕122号发布 2002年7月9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取费管理,提高基本建设投资效益,抑制商品房价格不合理上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等向建设项目投资和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各种取费。
建筑取费包括项目前期咨询、土地征用、工程建设、工程定额测定、工程质量监督、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工程招标投标及建筑市场和房地产交易管理等工作中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各种押金、保证金及工程预算定额取费等。
第三条 建筑取费实行“统一管理、集中审批、分级监督”。
建筑取费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共同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建筑取费项目及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经营性收费及各种押金由省物价部门审批。
工程预算定额取费经主管部门测定后,物价部门审定并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发布。
省级各部门和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均无权设置、审批或调整建筑取费项目和标准。
第四条 省级各部门、中央在甘各有关单位,申请设立属行政事业性质的建筑收费项目的文件报告,主送省财政部门,抄送省物价部门;申请核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文件报告,主送省物价部门,抄送省财政部门。申请设立属经营性质的建筑取费及各种押金、保证金项目和标准直接报省物价部门批准。
地(州、 市),县(市、区)级各部门(单位),申请设立属行政事业性质的建筑取费项目和标准的,经地(州、市)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按隶属关系分别报省财政、物 价部门。申请设立属经营性质的建筑取费及各种押金、保证金项目和标准的须经地(州、市)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物价部门批准。
第五条 建筑取费的财务管理,应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收入要按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六条 建筑取费实行年检制度。
第七条 建筑取费实行公示制度。凡经批准收取的建筑取费项目和标准,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由财政、物价部门联合公告;其他收费,由物价部门公告。
第八条 建筑取费的执收单位须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其他收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九条 建筑取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单位要公开收费项目、范围、标准。
第十条 建筑取费实行缴费登记卡制度。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建设单位)的缴费登记卡作为价格部门审核工程预决算、商品房价格的依据。未登记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在工程成本中剔除。
第十一条 减免建筑取费,由减免的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持有关证明文件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建筑取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超越权限,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及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对无证而进行收费或不亮证收费、不使用专用票据及扩大收费范围,利用职权只收费不服务等现象有权拒绝缴费,并向物价、财政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