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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管理暂行规定

信息来源:陕西省城建档案馆      发布日期:2008-11-30      浏览次数:963次

晋建建字[2001]174

各市()建委(建设局)、省直有关厅局、各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

     为认真贯彻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依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山西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自200161起,凡新开工工程,均须执行本《暂行规定》;对在建工程,凡年内竣工的,原则上按旧办法执行,年后竣工的,执行本《暂行规定》。

     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站应认真学习领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本《暂行规定》,认真搞好《暂行规定>>的宣传和实施。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工程质量。

     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质量监督站,要加强对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实施《暂行规定》的指导和培训工作。

     四、对《暂行规定》实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函告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五、各地市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可制定实施细则。

                                                                                                        山西省建设厅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山西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加强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的管理,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职能和资格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职能和资格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工程符合下列条件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自检,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向建设单位提出工程竣工报告。该报告应当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盖章。

     ()对委托监理的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全过程监理情况进行质量评价,提出工程质量评价报告。该报告应当由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盖章。

未委托监理的工程,由建设单位履行上述职责。

     ()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设计变更进行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该报告应当由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盖章。

     ()有完整的工程项目档案资料,包括监理资料、施工质量保证资料、管理资料和评定资料,并符合本省城建档案业务技术的标准。

     ()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有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后,有经建设或监理单位等认可的整改结果资料。

     ()建设单位已按合同支付工程款。

    第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按以下程序:

     ()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由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有关方面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竣工验收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时间、地点、验收组名单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六条 建设单位按下列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向竣工验收组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竣工验收组审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建设项目档案资料;

     ()竣工验收组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竣工验收组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当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各方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方案;待意见统一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包括:

     ()工程概况;

     ()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地点、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

     ()竣工验收组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

     ()骏工验收组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内容。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附有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及本规定第四条()()()()()()项规定的文件。

     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将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内容。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持有关资料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下列程序进行:

    ()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齐全后,办理收讫手续;

    ()备案机关审核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备案机关对符合备案条件者,给予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或地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备案机关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被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建设单位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不得自行投入使用,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办理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被责令停止使用后,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未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备案机关决定应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程序合法,备案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拒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军事工程、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一年六月一日起执行。